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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欲藉故離開現場,因而遭戴常敬實施強制力控制其行動,以待支援警力到場。
詎莊勝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奮力推擠執行公務中之戴常敬」更正為「欲藉故離開現場,因而遭戴常敬實施強制力控制其行動,以待支援警力到場。
詎莊勝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奮力推擠執行公務中之戴常敬,而對戴常敬為強暴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8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於警員執行公務中,徒手推擠執行公務中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2號
被 告 莊勝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傑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南檢文執丁緝字第2695號發布通緝在案。
莊勝傑於109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和緯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戴常敬盤查,莊勝傑為隱匿其身分,初始謊報其胞兄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遭戴常敬識破後,莊勝傑見事跡敗露,欲藉故離開現場,因而遭戴常敬實施強制力控制其行動,以待支援警力到場。
詎莊勝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奮力推擠執行公務中之戴常敬,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加入圍捕,始順利逮捕莊勝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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