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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沒收」欄所示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6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商品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0年7月11日22時10分許 米酒3瓶。
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 米酒3瓶。
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14日22時45分許 米酒3瓶。
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 米酒3瓶。
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7月17日22時43分許 米酒3瓶。
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7月18日22時40分許 米酒3瓶。
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 告 黃士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安中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米酒3瓶,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米酒3瓶,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7月14日22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米酒3瓶,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米酒3瓶,於得手後離去。
㈤於110年7月17日22時4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米酒3瓶,於得手後離去。
㈥於110年7月18日22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米酒3瓶(含上開米酒,共計18瓶,共價值新臺幣414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嗣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宜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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