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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貞於民國11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SUPRIYO(中文姓名:利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台(車頭毀損,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停放在上址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 台,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駕駛原車離去。
嗣經利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 台,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看到那台電動自行車之龍頭損壞斷裂,我以為車體是別人不要的,我不是故意要行竊等語。
經查: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7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利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被害人所提供本案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 台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前,原本是停在如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紅色框框所標示上址門口之位置」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而觀諸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可知,本案電動自行車原先之停放位置,係在上址1 樓建築物門口鋪設有地磚之停車空間,衡情一般人均可認識擺放在該處之物品仍為特定人管領中之物,縱使外觀有所損壞,仍不至於使人誤認係可任人隨意拿取之廢棄物。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案發前2 天有問1 個不認識的人,他說上址門口這堆東西要請回收的人載走,他們已經請人要載走了,隔天我去看,還有東西沒有載走,我再隔1 天,才去將本案電動自行車載走」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址門口有好幾台電動車都丟在外面,我曾問過裡面的人,他們也說要回收,但我沒有實際詢問本案電動自行車之車主,確認該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廢棄物」等語(警卷第5 頁),可知被告明知原先擺放在上址門口之部分物品,已經居住上址之人委請他人載走回收,並未開放任人隨意撿拾、拿取,時隔2 日後,雖有部分物品已被載走,惟本案之電動自行車仍停放在上址門口、未被載走,顯見本案之電動自行車「並非」居住上址之人所稱欲回收之廢棄物,此自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我於110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駕駛本案電動自行車時摔車,致龍頭斷裂損壞,但如經修理,還是可以騎,我本來打算要送修,但隔天要修理時就發現遭竊」等語觀之自明(警卷第10頁,偵卷第7 頁背面)。
詎被告明知及此,猶未再次詢問、確認該電動自行車是否為欲回收之廢棄物,即逕自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並載離現場,其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自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我以為本案電動自行車是他人不要的,並非故意行竊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在上址門口之電動自行車1 台,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
復衡酌本案電動自行車原價值約2 萬1,000 元,雖於本案遭竊時車頭有毀損、斷裂情形,仍應具有相當價值,足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雖否認具有竊盜之犯意,惟嗣仍以賠償現金3,000 元及6 顆電池之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稱本件不想再追究了等語,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10 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尚具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仍否認具有竊盜犯意,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稱不願再予追究等語,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尚有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同前述,則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就本件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同意以上開條件成立和解,自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應認如再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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