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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內有紙袋裝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暗袋內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咖啡色皮夾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參張、自然人憑證壹張、汽車駕照壹張、金融卡貳張、信用卡貳張及黑色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以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並考量其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被害人即告訴人余小婷放置在攤位下方之手提包1個【內有紙袋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暗袋內之現金1萬元,咖啡色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自然人憑證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及黑色筆記本1本】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而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再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相關竊得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迄今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紙袋裝之現金3萬元、暗袋內之現金1萬元,咖啡色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自然人憑證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及黑色筆記本1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
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50號
被 告 戴金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5對面「編號03小婷糖仔餅攤位」,徒手竊取余小婷所有放置在攤位下方之手提包1個(內有紙袋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暗袋內之現金1萬元,咖啡色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自然人憑證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及黑色筆記本1本),於得手後離去。
嗣余小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小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金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小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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