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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郁昇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劉仲遠所管領之上揭機車及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得逞。
嗣因劉仲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得顏郁昇,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含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仲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仲遠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機車1輛(含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
兼衡其素行(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物流業)、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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