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9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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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靜怡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靜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及被害人台南地區農特產品直銷中心(即臺南市農會超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超市,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且有病態偷竊症、鬱症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見警卷第3至4、77頁;

偵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80號
被 告 汪靜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農會超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絲瓜1條、綠竹筍1包、通天草1包、麻辣燙蒸泡麵1包、綠茶粉1包、茶煮葵瓜子1包、雞蛋1盒、金針菇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39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13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雪白菇1包、鴻喜菇1包、小番茄2盒、苦瓜2條、碧玉娃娃菜1包、有機蔬菜1包、無籽檸檬1包、讚岐烏龍麵1包、頂級番茄1盒、鮮奶油乳酪1盒、薄鹽醬油1組、有機珍珠番麥3支(共價值1755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8月13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地下B2美麗市場」,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松本茸菇2盒、藜麥糙米飯1盒、五色鮮蔬花椰菜米1盒、油楊福袋1包、有機味美菜2包、青江白菜1包、油菜1包(共價值806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昱翰指訴、被害人吳紘慶、林威程、施淑娟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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