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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瓶綠油精、小瓶綠油精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108年7月1日日」更正為「108年7月1日」;
第3行「108年10月28日」更正為「108年10月10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五金百貨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佳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大瓶綠油精、小瓶綠油精各2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8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7月9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大瓶綠油精及小瓶綠油精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4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7月11日8時5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大瓶綠油精及小瓶綠油精各1瓶(共價值254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昌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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