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0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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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朝陽曉露耳夾 1個 2 麥格星序耳夾 2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02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三越小西門1樓Bonny&Read專櫃」,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朝陽曉露耳夾1個、麥格星序耳夾2個(共價值新臺幣105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宇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宇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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