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0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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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OC BAO (中文姓名:黎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OC BAO(黎國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QUOC BAO(黎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帽子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帽子1頂,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人蔡玉輝,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LE QUOC BAO(越南籍,中文名:黎國寶)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9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OC BA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2時許,在其工作地點臺南市○○區○○○00號,徒手竊取蔡玉輝所有之帽子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蔡玉輝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玉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E QUOC B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玉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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