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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50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廷、劉清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潘建廷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清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建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清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建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劉清華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下列事項應予增加及刪除外,其餘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1.應增加的證據:被告二人個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的自白。
2.應刪除的部分:①起訴書第4項關於「另被告劉清華之心智弱於常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顯係被告潘建廷利用被告劉清華心智較弱,而誘之以利,使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並前往提領贓款後轉存入被告潘建廷之銀行帳戶,而非被告劉清華一人獨自計畫並實行詐騙。」
的記載。
②起訴書第5頁關於「(被告劉清華)心智弱於常人,已如前述。」
的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的說明:1.被告潘建廷、劉清華二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因犯罪而被法院判刑的紀錄,都符合緩刑的條件。
2.被告劉清華在偵查階段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家誠、黃于珊、黃志維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高於被騙金額)、20,000元(高於被騙金額)、1,800元(同被騙金額),並獲得上述告訴人的諒解(偵卷123、135頁)。
3.被告潘建廷在起訴後,在母親的努力之下,也分別再賠償告訴人張家誠、黃于珊、黃志維各30,000元、30,000元、5,000元(均高於被騙金額),告訴人們也都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潘建廷的刑事責任(本院訴字卷95、99頁)。
4.被告劉清華在偵查中勇於誠實面對自己錯誤,承認全部犯罪行為,並作證協助檢察官釐清全部事實,檢察官也因此在起訴書以「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表達建議從輕處遇的意見。
5.被告潘建廷因為肌肉張力功能欠缺,而於107年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卷71-77頁),且經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認為屬於邊緣性智能(智能表現、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在中下水準、生活適應能力在臨界到中下水準,同上卷49頁),又經三軍總醫院醫師確診罹患柯林菲特氏症影響其他機能(同上卷69頁)。
總而言之,本案雖然是詐欺犯罪,但被告有高度可能因為特殊的身心情況,活在自己的認知中而觸法,且偵查中誤以為能以謊言脫罪而無法誠實面對自己的犯罪行為。
其次,依辯護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可知被告潘建廷目前有正職工作(同上卷79頁)。
最後,本院注意到被告潘建廷的母親在案發後竭力為他彌補告訴人們的損害,以獲得告訴人們的諒解,顯示被告潘建廷的家庭支持系統未受破壞。
6.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願意相信被告潘建廷、劉清華二人都是具有自我改善的能力,因此考量他們不同的犯罪後態度,分別給予不同期間的緩刑機會。
7.此外,考量被告潘建廷特殊的身心情況,不要求他提供義務勞務,也不要求他給付國庫金額,以免他自己的身體以及父母負擔過重。
但要求他在5年的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命令他接受地檢署觀護人的輔導監督;
並在判決確定之後1年內參加4場法治教育,讓他深切理解行為的界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65號
被 告 潘建廷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劉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建廷以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黃于珊、黃志維、張家誠(下稱黃于珊等3人)施用詐術,致黃于珊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潘建廷之指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清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潘建廷再通知劉清華提領上開款項,並立即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存至潘建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廷銀行帳戶)。
嗣黃于珊等3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黃志維、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建廷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清華3次將上開贓款轉入潘建廷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本件用以詐騙之「黃照哲」臉書帳號,係以被告潘建廷之ff9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所註冊申設,而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之認證0000000000手機門號,亦係被告潘建廷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清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潘建廷告訴證人劉清華,其欲上網佯稱出售虛擬貨幣,誘騙被害人匯款,只要證人劉清華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潘建廷使用,並且於接獲被告潘建廷之通知後,立即前往提領款項,同時轉帳予被告潘建廷,每個月就可以拿到回饋金。
證人劉清華遂於接獲被告潘建廷之通知後,分3次將款項如數轉存入潘建廷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珊、黃志維、張家誠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臉書帳號對話紀錄3份 告訴人3人遭被告潘建廷詐騙之事實。
6 上開臉書帳號之資料、Yahoo帳號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本件用以詐騙之「黃照哲」臉書帳號,係以被告潘建廷之ff9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所註冊申設,而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認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亦係被告潘建廷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8月20日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本案帳戶及潘建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筆款項旋即遭被告劉清華提領,並立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潘建廷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潘建廷雖辯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劉清華借用其臉書帳號所為,而被告劉清華於本件案發當日,3次取得贓款後,立即將贓款轉存如其銀行帳戶,則均係為清償借款云云。然查:
㈠本件共3次之詐欺取財手法,如出一轍,且發生時間係在同一日,而用以詐騙之臉書帳號中,暱稱「黃照哲」之臉書帳號,係以被告潘建廷之ff9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所註冊申設,而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認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亦係被告潘建廷所申設使用。
又本件3筆贓款之最終流向,亦均流入被告潘建廷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潘建廷為本件之實際詐騙行為人。
㈡被告潘建廷雖辯稱:上開臉書帳號係其借給被告劉清華所使用云云,然業據被告劉清華否認在案。
且衡情臉書帳號人人均可申請,並無將臉書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之合理性。
又本件供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本案帳戶,係被告劉清華之本人帳戶,且被告劉清華於告訴人等人匯款後,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時,並未掩飾其相貌,全無如配戴帽子、口罩或黑框眼鏡等掩飾相貌之情,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劉清華既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且於得款後由本人提領,毫不遮掩其真實身份及樣貌,實難認其有事先謀劃,借用被告潘建廷之臉書帳號施行詐騙以掩飾其身份之合理性。
另被告劉清華之心智弱於常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顯係被告潘建廷利用被告劉清華心智較弱,而誘之以利,使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並前往提領贓款後轉存入被告潘建廷之銀行帳戶,而非被告劉清華一人獨自計畫並實行詐騙。
㈢再本件被告劉清華係於109年8月7日15時54分許、19時43分許及21時40分許,3次將所提領之贓款轉存入被告潘建廷之銀行帳戶,其於同一日3次提領贓款後,又立即將贓款轉存入潘建廷銀行帳戶之轉帳方式,核與被告劉清華供稱;
其係為貪圖被告潘建廷所承諾之回饋金,遂依被告潘建廷指示,3次前往提領贓款,並均立即轉存給被告潘建廷等語相符,而與一般償還借款之方式顯然不合,是被告潘建廷辯稱上開贓款之轉存,係為清償借款云云,亦顯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潘建廷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潘建廷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建廷、劉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潘建廷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審酌被告劉清華心智弱於常人,已如前述。
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由其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之協助,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告訴人3人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劉清華之刑事責任之意,有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情,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金額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被告劉清華轉存入潘建廷銀行帳戶時間 1 張家誠 109年8月7日10時2分許 被告潘建廷於左列時間,使用暱稱「劉驊銻」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家誠,表示欲賣出IBC虛擬貨幣,告訴人張家誠瀏覽該訊息後,即透過臉書與被告潘建廷聯繫,而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於匯款後即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5,000 109年8月7日12時22分許 109年8月7日15時54分許 2 黃于珊 109年8月7日19時29分前某時 被告潘建廷於左列時間,使用暱稱「劉驊銻」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IBC交易平臺中刊登欲賣出IBC虛擬貨幣之訊息,告訴人黃于珊瀏覽該訊息後,即透過臉書與被告潘建廷聯繫,而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於匯款後即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5,000 109年8月7日19時29分許 109年8月7日19時43分許 3 黃志維 109年8月7日20時44分許 被告潘建廷於左列時間,使用暱稱「黃照哲」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刊登欲賣出「風之谷M」遊戲幣之訊息,告訴人黃志維瀏覽該訊息後,即透過臉書與被告潘建廷聯繫,而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於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800 109年8月7日21時14分許 109年8月7日21時4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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