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1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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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美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獎號碼單壹張、下注單參拾參張、記帳單肆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進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獎號碼單1張、下注單33張、記帳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66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今彩539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300元不等,經核對每週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1個號碼相同,即簽中「專車」,可得22120元彩金;
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0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7萬元彩金。
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悉數歸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110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開獎號碼單1張、下注簽單33張及記帳單4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如事實欄所扣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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