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20,2021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一六九二五二四〇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年息240%」均更正為「年利率3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告訴人丙○○、109年1月6日向被害人張育群、108年11月間向被害人乙○○所收取之年利率均為30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又被告貸予被害人丙○○、張育群及乙○○金錢並收取各期利息,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前後3次貸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其所犯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張育群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花店、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易字卷第4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之以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並無證據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①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借款1萬元予丙○○(丙○○實拿8,000元),丙○○嗣後已繳納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②被告於同年1月6日借款1萬5,000元予張育群(張育群實拿1萬2,000元),張育群嗣後已繳納14次3,000元(共計4萬2,000元)款項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③被告另於108年11間借款1萬元予乙○○(乙○○實拿8,000元),乙○○嗣後已繳納4次1,000元(共計4,000元)款項予被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易字卷第43至44頁),是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合計4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4萬2,000元+4,000元=4萬8,000元),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該等項款均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滿座複合式釣蝦場停車場,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丙○○,並約定上開借款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藉此取得年息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於109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高中門口,借款1萬5000元予張育群,並約定上開借款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藉此取得年息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甲○○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統一超商門口,借款1萬元予乙○○,並約定上開借款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藉此取得年息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對丙○○、張育群、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借款及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對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借款及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3 被害人即證人張育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有對張育群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借款及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4 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有對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借款及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5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張育群、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查詢資料 被告確有對丙○○、張育群、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借款及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6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票影本各1份、被害人張育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 被告確有對丙○○、張育群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借款及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