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2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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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保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任意竊取被害人自小貨車內之電瓶(被害人稱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84號
被 告 蔡保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保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李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李宗霖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保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宗霖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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