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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綽號『大頭』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竹林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毀損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陳竹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竹林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擔任非法外國賭博網站「LEO娛樂城」、「酷遊娛樂城」之代理職務,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招攬賭客加入會員,再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非法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網址:tj777、net)、「酷遊娛樂城」(網址:tj777、net)作為與不特定賭客賭金往來之犯罪工具;
賭博網站「LEO娛樂城」、「酷遊娛樂城」提供不特定賭客線上下注體育投注(職棒:如MLB、日本職棒,職籃:如NBA及各聯盟比賽、足球:如世界杯及各聯盟球賽)、六合彩球(如六合彩、539、賓果)、電競投注、對戰遊戲、線上直撥(如百家樂)等多項賭博遊戲,由賭客註冊成該網站會員,並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賭金存、提款之個人專屬帳戶,再以新臺幣(下同)1比1之匯率,存入陳竹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即可換取相同之賭博遊戲點數,用以進行線上下注簽賭,陳竹林藉此抽取每月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以此營利。
嗣經警網路巡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竹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利10萬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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