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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青峰於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之置物籃內有皮包1只,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皮包後拿取之方式,竊取李嘉浩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
嗣經李嘉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嘉浩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3千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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