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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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淯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淯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鐘淯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盜他人財物數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主觀上認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持有權法益,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仍在學,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返還,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55號
被 告 鐘淯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淯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1時21分至30分之間,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寶可夢卡牌傳說交鋒SET卡片組18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5ML隨身瓶1瓶、綠油精1瓶及優果甜坊可可玉米片鮮奶酪1盒等物(總價值為新臺幣1,121元),得手後均放入其所著短褲口袋內,嗣將取自貨架上之奶茶2瓶持往收銀檯結帳後,隨即離去現場。
迄該店負責人鄭乃綺於次日(24日)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均不翼而飛,亦無銷售紀錄,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乃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淯聖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罪嫌,辯稱:我只承認我有把鮮奶酪1盒放進口袋,那是因為我拿了2瓶奶茶,沒有手再拿鮮奶酪,後來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了;
其餘寶可夢卡牌傳說交鋒SET卡片組18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5ML隨身瓶1瓶及綠油精1瓶等物,我都沒有拿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乃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店內平面圖暨監視器位置分配圖1紙、警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本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實有自貨架上取走上開商品之動作,並僅有就奶茶2瓶之部分進行結帳,且被告下手行竊之前更有觀察收銀機店員及監視器鏡頭之動作,其所辯稱之情節亦違背經驗法則,委無足採,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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