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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拖鞋壹雙、紅色內衣褲壹套、藍色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記載「紅內內衣褲1套」應予更正為「紅色內衣褲1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佳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粉紅色拖鞋1雙、紅色內衣褲1套、藍色內衣1件,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蔡佳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修於民國110年6月30日3時5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0000號(學員山莊)C11室前時,見李渝嫻所有之粉紅色拖鞋1雙,放置於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於同日6時59分許,又至上開學員山莊C2室外,見紀慧珠所有晾曬於屋外之紅內內衣褲1套、藍色內衣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渝嫻、紀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渝嫻、紀慧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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