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6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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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日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日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於員警張逸祥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操機歪」等穢語出言辱罵,復出手推擠、抓住員警衣服及毆打員警等之行為,係均各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一罪。

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辱罵員警,並出手推擠、抓住員警衣服及毆打員警之方式對警員以強暴,顯係基於一個阻撓警員執行公務之意思所為,客觀上時空交疊,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出言辱罵,且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而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翁日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日盛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因飲酒不支而倒臥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張逸祥執行備勤勤務而接獲報案後,前往上址處理,翁日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操機歪」等穢語出言辱罵,再推擠員警、以左手抓住員警衣服,並出拳毆打員警,致張逸祥受有左肘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傷害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經員警壓制翁日盛倒地後,始將其當場制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日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逸祥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因酒醉不知為何倒臥路邊,也不知道有辱罵、推擠及抓衣領、毆打員警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躺臥路旁」、「推擠員警」、「抓員警衣服」,有同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7頁以下)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審視該密錄器影片後所不否認,則被告確有推擠推擠員警身體等強暴行為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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