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6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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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先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先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先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本案發生之際(110年8月8日),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電池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85號
被 告 李先風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街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先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3時10分許,進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康藥局,趁店員劉雅妮不注意之際,竊得店長林哲鈞所有並置放於小花車上之電池2件(廠牌:國際、價值約新臺幣45元)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適經劉雅妮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電池2件等物。
二、案經林哲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先風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雅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重播翻拍照片4張及小花車、電池、貨單、遭竊電池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上揭電池2件既已交還予告訴代理人劉雅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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