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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被告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其再度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98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劉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楨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楨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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