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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葉娥伶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檢察官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新臺幣7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杜俊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南明知其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自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區崇學加盟店離職,且亦已未受謝玟碧授權出租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向葉娥伶佯以其係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區崇學加盟店之房仲,並謊稱:係謝玟碧之代理人,代理其出租臺南市○區○○路00號4樓,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葉娥伶陷於錯誤,旋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上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支付3,000元與杜俊南;
復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再交付訂金1萬7,000元與杜俊南。
嗣杜俊南又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房東授權書及相關權狀等照片,取信於葉娥伶,並要求其交付剩餘之訂金及押金,致葉娥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2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內,交付5萬元現金與杜俊南,杜俊南得款後,旋避不見面,嗣經葉娥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俊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自告訴人葉娥伶處收受上開7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屋主謝玟碧的委託書、授權書,是謝玟碧委託我出租上開房屋,我承認把收來的7萬元花掉有錯,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娥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玟碧之證述 1.證人謝玟碧為上開臺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2.證稱:未委任、授權被告出租上開房屋;
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上文字雖是我所簽立,是因為當時管理員說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須得到我的授權書,被告才能帶人進去社區點交還屋,我因此才會簽立,但我並不是要授權被告出租我前揭房屋,這部分我也有跟被告說明清楚等語。
3.證明被告並未告知謝玟碧其與告訴人簽約一事,且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7萬元轉交謝玟碧等事實。
4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影本、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東森109法字第10911004號函、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區崇學加盟店109年12月30日說明函各1份 證明被告離職後,仍佯以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區崇學加盟店之房仲執行業務,並向告訴人佯稱:係替證人謝玟碧出租上開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7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7萬元,茲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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