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66,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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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京紘



王吉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京紘、王吉翃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許京紘、王吉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渠二人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許京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翃、許京紘與陳奕瑋前有債務糾紛,詎王吉翃、許京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麵店」前,由許京紘徒手毆打陳奕瑋後,隨即駕車搭載陳奕瑋離去。
嗣王吉翃、許京紘駕車將陳奕瑋載至臺86線旁之產業道路時,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吉翃徒手毆打陳奕瑋,致陳奕瑋受有近端指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胸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吉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奕瑋之事實。
2 被告許京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京紘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琬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2人毆打,且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吉翃、許京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陳奕瑋恫稱:「是要自己上車,還是在這裡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遂與被告2人上車離去,而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一節。
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供稱:係告訴人自願與我們離開等語,而上開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亦僅攝得告訴人有一同與被告2人上車離去,惟對被告2人究有無恐嚇告訴人一情,尚無法證明,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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