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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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新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新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7至14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網路上公告遺失物品供失主招領之資訊,向車站站務員詐領他人遺失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罹有精神方面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領之物品,屬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領地點 詐領之物品 主文欄 1 102年2月19日 嘉義車站 蘋果手機1支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2年2月23日 斗六車站 現金新臺幣5,700元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2年2月27日 員林車站 金色手錶1支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色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4月1日 彰化車站 平板電腦1台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2年4月27日 高雄車站 銀黑色iPod1台(附耳機)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黑色iPod壹台(附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3年1月5日 豐原車站 郵票冊1本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郵票冊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年7月8日 潮州車站 白色平板1台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平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年10月4日 雙溪車站 銀色相機1台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年10月28日 新左營車站 七星牌香菸2盒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6年11月7日 基隆車站 蘋果平板電腦1台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6年12月4日 桃園車站 蘋果手機1支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1月10日 松山車站 紅色ASUS手機1支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AS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7年2月18日 松山車站 藍綠色睡袋1個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綠色睡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7年2月27日 新左營車站 藍色睡袋1個 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睡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95號
被 告 吳新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傑因精神狀態有異,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於網路上公告遺失物品供招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臺鐵局站務人員謊稱自己係遺失物之所有人,致臺鐵局站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新傑為失主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發還予吳新傑。
嗣經臺鐵局發現吳新傑頻繁具領有所異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鐵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自白陳述補充理由、道歉懺悔書、臺鐵局提供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臺鐵局109年11月17日鐵密政風字第1090100562號函暨被告102年2月27日在員林車站冒領金色手錶1支之領取資料各1份、臺鐵局之遺失物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暨遺失物登記(含領取)紀錄共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將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犯罪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犯罪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餘則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14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以領取時間為準) 犯罪地點 詐欺對象 領取物品 1 102年2月19日 嘉義車站 即犯罪地點車站站務員 蘋果手機1支 2 102年2月23日 斗六車站 同上 現金新臺幣5700元 3 102年2月27日 員林車站 同上 金色手錶1支 4 102年4月1日 彰化車站 同上 平板電腦1臺 5 102年4月27日 高雄車站 同上 銀黑色iPod一臺 (附耳機) 6 103年1月5日 豐原車站 同上 郵票冊1本 7 106年7月8日 潮州車站 同上 白色平板1臺 8 106年10月4日 雙溪車站 同上 銀色相機1臺 9 106年10月28日 新左營車站 同上 七星牌香菸2盒 10 106年11月7日 基隆車站 同上 蘋果平板電腦1臺 11 106年12月4日 桃園車站 同上 蘋果手機1臺 12 107年1月10日 松山車站 同上 紅色ASUS手機1臺 13 107年2月18日 松山車站 同上 藍綠色睡袋1個 14 107年2月27日 新左營車站 同上 藍色睡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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