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7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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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雨傘-極致動能平口褲-彩傘黑M號、A.P雨傘-極致動能平口褲-彩傘藍M號及PB211-M號針織印花平口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A.P雨傘-極致動能平口褲-彩傘黑M號、A.P雨傘-極致動能平口褲-彩傘藍M號及PB211-M號針織印花平口褲各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吳金縣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A.P雨傘-極致動能平口褲-彩傘黑M號、A.P雨傘-極致動能平口褲-彩傘藍M號及PB211-M號針織印花平口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877元)等物,得手後藏入其所穿著衣物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後來經該店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員工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金縣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寶雅公司新市店內內褲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寶雅公司新市店貨物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7張、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男性平口褲3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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