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7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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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美食生鮮商場」之「鉅豐農產行」攤位內,見無人注意,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吳保樹所有之剪刀及美工刀各1把得逞。

嗣經吳保樹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楊昌明,楊昌明並提出上開剪刀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保樹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素行(不包括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之剪刀(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剪刀1把,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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