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7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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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6、107、108年間,因犯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最近1次執行係於109年2月9日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91號
被 告 鍾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至110年7月11日晚上6時許期間某日,前往其母親鍾一湘位於臺南巿仁德區民安路二段57號住處三樓房間,請鎖匠打開該房門進入,徒手竊取鍾一湘所有置放於房間鐵櫃內信封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逞。
嗣因鍾一湘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一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110偵16991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一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0頁,110偵16991卷第31-35頁),且有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1-19、21-55、57、59、6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得上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得現金106,000元乙情,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於偵查時改稱僅竊取3萬元,並未竊取告訴人指訴之其他款項,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竊取超過3萬之現金,則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屬時間、地點重疊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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