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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嗣後並與告訴人林吉泉達成和解賠償對方1支新電風扇,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偵查卷內可稽,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電風扇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其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支新電風扇,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91號
被 告 蘇勝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老上海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林吉泉所有之大型電風扇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林吉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吉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勝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吉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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