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9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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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腳踏車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王維慶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1),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王維慶,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取之腳踏車鎖,據被告陳稱該車鎖已經被剪斷等語(見警卷第6頁),已損壞而沒有價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
被 告 蔡水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5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館前,以徒手竊取王維慶所有之腳踏車1輛、腳踏車鎖1個(價值據王維慶陳稱分別為《新臺幣》1700元、50元),得手後蔡水清認該腳踏車鎖已損壞而將其丟棄。
嗣王維慶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維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水清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維慶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上開腳踏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一併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腳踏車上之原文書1本、雨傘1把,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看到書和雨傘等語,而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從遠處看到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經過,及被告騎乘自己之腳踏車,右手牽上開腳踏車之畫面,看不出被告有竊取原文書及雨傘,則此部分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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