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39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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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楊文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享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文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文享、楊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享、楊文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羅文享、楊文仁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等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偽證之內容亦與毒品有關,綜合判斷後認為其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羅文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即龍中正被訴涉犯販賣毒品案之本院108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為證期間,於受檢察官詰問時輒向檢察官坦認此前偵查中所為「是跟龍中正購買毒品」之證詞「不是事實」等語,(見該案卷第11至17頁),核情顯係利用實施公訴之際,順勢向職司偵查犯罪權責之檢察官自白有此偽證行徑,並有助於法院釐清真相,發現正確事實,俾免審判發生錯誤之結果,復此殊與刑法第172條所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此規定,即投予減、免刑責之誘因,意在藉此鼓勵行為人自白偽證之舉並吐露實情,期杜審判淪陷錯誤危境之如是規範目的相符,因之,自應循此減輕被告羅文享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羅文享竟編撰情詞虛杜龍中正涉犯販毒,被告楊文仁隱匿龍中正販賣毒品之犯行,虛偽證述其係與龍中正資購買毒品,倘一旦失察而據以論罪、科刑,不僅重創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尤將使遭構陷之龍中正枉臨嚴峻刑責加身之鉅痛,復更有衍成往後人生就此盡毀,祇得含悲吞辱遂苦渡餘生之虞,稽此可見彼2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重,惟念被告羅文享終能懸崖勒馬,及時悔醒而於所偽證之該案審理時自白有此行徑,匡扶審判免於偏差之失,尚見些許可資肯讚之處,再被告2人事後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都坦白認罪,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羅文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3月、3月、8月、7月、5月(判2次)、4月、3月、7月(判2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判5次)、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楊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文仁前於108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美美美」小吃部外,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向龍中正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龍中正涉嫌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羅文享於108年6月22日,在南二高善化交流道下,自龍中正處無償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龍中正涉嫌轉讓毒品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詎羅文享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1號龍中正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於108年8月2日到庭,於具結後,證述「於108年6月22日有撥打電話向龍中正購買毒品」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楊文仁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於108年11月17日在該院第23法庭開庭時,於具結後證稱「是我們一起去買(毒品)的、我拿錢拜託龍中正去拿毒品、我拿錢給龍中正,龍中正去拿」等語,而就龍中正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嗣龍中正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三、案經臺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羅文享之供述 ①被告羅文享前為龍中正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到庭作證。
②被告羅文享於108年6月22日自證人龍中正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辯稱:沒有向龍中正購買毒品,當時為早點離開才會配合陳述等語。
2 被告楊文仁之供述 ①被告楊文仁前為龍中正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到庭作證。
②被告楊文仁前有向龍中正購買毒品,惟辯稱:前案作證時因龍中正在場有壓力等語。
3 證人龍中正之證述 ①被告楊文仁與證人龍中正於108年5月26日見面。
②證人龍中正於108年6月22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羅文享。
4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楊文仁與證人龍中正於108年5月26日聯繫及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②被告羅文享與證人龍中正於108年6月22日聯繫及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1號案件108年8月2日10時偵訊筆錄 被告楊文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其於108年5月26日以500元向證人龍中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1號案件108年8月2日15時3分偵訊筆錄 被告羅文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其於108年6月22日以500元向證人龍中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10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①被告羅文享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沒有與龍中正聯絡要購買毒品、喝酒喝到快中午那邊才請我的」等語。
②被告楊文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是我們一起去買(毒品)的、我拿錢拜託龍中正去拿毒品、我拿錢給龍中正,龍中正去拿」等語。
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龍中正因犯附表一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核被告羅文享、楊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羅文享、楊文仁前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渠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楊文仁 108年5月26日下午12時 臺南市善化區「美美美」小吃部外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2 羅文享 108年6月22日上午9時15分 南二高善化交流道下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象 (B) 譯文內容 1 108/05/26 11:47:50 0000000000 龍中正(雞哥) ← 0000000000 楊文仁 (未接通) 108/05/26 11:51:05 ← (背景聲:A某男:頭殼不錯,加一加跟他不上,沒有比較好過 B:加一加都錢而已) 2 109/06/22 08:17:17 0000000000 龍中正(雞哥) ← 0000000000 羅文享 B:喂 A:我去臺南喝桶子啦 B:要多久 A:今天禮拜六8點半才有 喝,我現在到五彩龍而已 B:多久回來 109/06/22 08:56:41 ← A:我回來到新市了 B:喔,我在那等你 A:那個,你先酒提著唷 B:好呀,好呀,我會提, 我提兩罐 A: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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