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0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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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昭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未失竊,卻向警方報案謊稱遭人盗領,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其嗣後在警員詢問時已自白犯行,使偵查機關不致續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73號
被 告 賴昭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穎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20日間,陸續提領、使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8萬餘元,嗣因怕家人責怪,而於110年5月5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謊稱該帳戶於107年1月30人至109年2月20日間遭人以金融卡提款、刷卡購物及跨行提款方式盜領共約101萬3000元,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有人犯竊盜罪,嗣經警調取相關交易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昭穎110年8月18日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5月5日調查筆錄(被告賴昭穎謊報帳戶存款遭盜領)。
㈢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VISA金融卡消費明單、提款單影本。
二、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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