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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于秀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母工作、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于秀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秀娟為家庭保母,受凌○葳之託,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照顧凌○葳之子張○澄(10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間為每週一上午8時許至當週五晚間6時許之全日托照護,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于秀娟之住處。
于秀娟本應注意張○澄年僅約5個月,頭部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若受外力搖晃易產生腦部傷害,應隨時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9年7月27日週一上午收托張○澄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使張○澄之頭部遭到不明原因之持續劇烈搖晃而出血。
嗣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張○澄在上開地點出現嘔吐、抽筋、呼吸窘迫及嘴唇發紫等症狀,于秀娟見狀趕緊請其女婿邱健倫騎乘機車搭載其與張○澄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該醫院對張○澄實施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後,發現張○澄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始知上情。
二、案經凌○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秀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保母,自109年4月20日起受告訴人凌○葳之託,於每週一上午8時許至當週五晚間6時許全日托照護被害人張○澄,張○澄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因上開症狀而由其與女婿邱健倫將之送醫之事實,惟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辯稱:張○澄一向容易溢奶,我不知道為何張○澄會有腦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凌○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其自109年4月20日起委託被告于秀娟,於每週一上午8時許至當週五晚間6時許全日托照護其子即被害人張○澄之事實。
②張○澄健康狀況正常無異狀,109年7月27日週一早上將張○澄送至被告住處之前,張○澄均無異狀之事實。
3 證人余文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張○澄受有因外力造成的急性腦出血,外力發生的時間應係症狀出現的一週之內之事實。
②張○澄之上開傷勢非自身疾病所造成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含檢驗)資料各1份 證明張○澄受有雙眼視網膜出血及雙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應為外力造成之虐待性頭部創傷,遺留腦室擴大之實質傷害之事實。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 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含本案照片及托育服務契約翻拍照片)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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