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1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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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詠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施詠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於民國97至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99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及易服勞役,於10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ㄧ級毒品,一經染毒,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恐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施詠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傑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立德二路54巷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3室,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辯稱:毒品不是在我車上找到的,是在友人租屋處查扣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搜索地點係其所承租,雖堅稱扣案毒品不知係何人所留,但事後更異其詞改稱該址為友人承租,卻無法供出友人之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讓警方追查,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⑵現場照片影本23幀 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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