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1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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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財物僅價值新臺幣55元,且被告已歸還竊得之炸物,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吳青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峰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李敏玲購買之炸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置於其機車前掛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炸物。
嗣經李敏玲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炸物(業發還李敏玲具領保管)。
二、案經李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敏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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