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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陳錦雪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竟又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害人陳錦雪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被 告 鄭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貴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錦雪所有腳踏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白色、車型:淑女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1部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自行車供己騎用。
嗣經陳錦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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