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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非常機車開元店」騎樓前,見李榮盛所有、由該機車店員工暫放在騎樓桌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
嗣因李榮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東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榮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該機車店店長陳敬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手法相類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安全帽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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