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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1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茄萣和」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於其住處經營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應係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定,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與得支配處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其合計從事簽賭站獲利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未經扣案,則該犯罪所得既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茄萣和」大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經警查獲止,共同經營「聯鉅簽賭網站」(ag.win5858.net/app/#),由甲○○擔任總監階層,提供賭博網站之管理帳號、密碼予大股東「茄萣和」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開立下線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上網登入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臺灣、日本職棒、職籃等球類運動比賽結果為主,賭博方式係以「聯鉅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0.95)押注,若會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押中,可得9650元(含退手續費即俗稱水錢150元),會員如未押中,則輸9850元(退會員手續費150元)。
再由甲○○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聯鉅簽賭網站」,輸入帳號「amg0863」進入網站後台,管理賭客簽注資料,甲○○並分得百分之25之利潤,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2時50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管理並回報賭客簽注之帳務資料,而簽賭網站「聯鉅簽賭網站」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對賭財物,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利用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應係出於一個營利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茄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約1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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