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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美英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內容對告訴人連震忠、李如玉為惡害通知,再由告訴人連震忠、李如玉轉述告訴人連建浚,雖內容指明對象為「阿浚仔」(即告訴人連建浚,為連震忠、李如玉之子),然揆櫫前揭判決意旨,祇需告訴人連震忠、李如玉亦因此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為已足,並無礙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黃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該日數次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連震忠、李如玉,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連震忠、李如玉、連建浚之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連建浚與其友人間之工程款糾紛,雖該糾紛與被告自身權益無關,仍基於替友人出氣之動機,未能理性訴諸合法救濟管道解決紛爭,而一時衝動恐嚇告訴人連震忠、李如玉、連建浚,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營他卷第99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黃美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英與陳泰銘、薛安順及楊蕙如夫婦(以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且與連建浚之父連震忠、母李如玉相識,其因介紹陳泰銘承作連建浚之水電工程,而陳泰銘將工程轉由薛安順夫婦施作,得知連建浚與薛安順夫婦間有工程款糾紛,竟自做主張,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傳送「一個事情搞得那麼糟,有人要去砍後腳跟」等內容恐嚇連震忠,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LINE語音電話向李如玉恫嚇稱:「他們說要剁阿浚仔的後腳跟」等語,經連震忠及李如玉轉知連建浚後,致3人均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建浚(告訴代理人呂郁斌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美英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傳送LINE訊息予連震忠及以LINE語音電 話告知李如玉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先則辯稱:這
是我講的氣話,告訴連建浚的父母,是要提醒
他 們等語,後又改稱:這是陳泰銘講的玩笑話
,是 我雞婆傳LINE給連建浚的父母等語。
㈡告訴人連建浚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㈢證人連震忠及李如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㈣證人李如玉之手機畫面照片1張
待證事實:被告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李如玉。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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