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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45、3966、49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9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迪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明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係在不同日期分起犯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易字卷第24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各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因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逾新臺幣1千元),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61至16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3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宣告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得財物現金1,200元,事後經被害人發覺即時追躡時,被告已歸還被害人,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供陳明確(警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林明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一)林明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KLG炸雞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鄭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自現
場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嗣因鄭忠察覺狀況有
異,調取店內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1
0年度偵字第3945號)
(二)林明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裕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樂迪香菸(藍色包裝)1包(價值95元)後
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香菸自行用盡。嗣因工作人員胡
珮蓁發覺財物遭竊,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
情。(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號)
(三)林明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佳洲純理髮中心」內,徒手竊取櫃台內何耀棕所有之現金1,200元後自現場離去。
嗣因何耀棕發覺後即時追躡,在上址店外攔下林明顯,經
林明顯將上開竊得現金1,200元歸還何耀棕,始悉上情。(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999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顯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固坦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行,僅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涉案部分,僅竊取現金100元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忠、胡珮蓁、何耀棕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實施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400元與樂迪香菸(藍色包裝)1包(價值95元)雖因遭被告花用完畢,無從發還被害人或依法沒收,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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