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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崇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戴崇熙明知拉扯行進中機車」,補充為「戴崇熙基於縱其行為造成黃加宏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明知拉扯行進中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崇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拉下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犯後坦承拉告訴人之機車等事實,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轉介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且兩造皆不願意再安排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之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戴崇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崇熙於民國110年03月13日 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加宏發生口角糾紛,事罷黃加宏要騎乘MMA-2006號重機車離開之際,戴崇熙明知拉扯行進中機車可能造成人車倒地受傷,卻因已報警,為了要讓黃加宏留下,不顧黃加宏機車已發動行進,仍拉扯其機車,致黃加宏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戴崇熙部分自白(但堅稱不是故意)。
(2)告訴人黃加宏指訴。
(3)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被告雖否認故意傷害,但拉扯行進中機車容易使人倒地受傷,係明顯之常識,被告明知告訴人機車已發動行進,仍不顧後果拉扯其機車使其摔倒受傷,應認被告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其辯稱非故意,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崇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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