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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亮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亮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孔亮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A30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亮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徒手竊取蔡安妮所有放置機車上之M2R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蔡安妮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孔亮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安妮指訴、證人林秀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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