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5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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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東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鄭孟東先後多次媒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媒介營利意圖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與其前案殘刑2 月3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媒介費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從事配管工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非法媒介外勞人數、媒介期間,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4 頁)、偵查(見偵卷第25頁)供稱:其於移工當天下班時向陳夢華收取每名移工佣金100 元等語,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依被告所媒介之越南籍移工DUONG THI NFGOAN、VU THI GAI、NGUYEN XUAN DUONG警詢指述實際工作日數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上班日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其餘查獲之越南籍移工已領薪),爰分述如下:1DUONG THI NFGOAN於警詢稱:在查獲地已工作2 天,從事板模,日薪1,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8頁),則扣除查獲當日未領得薪水外,應認被告收取100 元之媒介報酬。

2VU THI GAI於警詢稱:在查獲地已工作4 個月,從事綁鐵,日薪2,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20 頁),則扣除查獲當日未領得薪水外,應認被告收取8,000 元(109 年11月4-6 、9-13、16-20 、23-27 、30日【19日×100 元】、109 年12月1-4 、7-11 、14-18 、21-25、28-31 日【23日×100 元】、110 年1 月4-8 、11-15 、18-22 、25-29 日【20日×100 元】、110 年2 月1-5 、8-9 、17-20 、22-26 日【16日×100 元】、110 年3 月2-3 日【2 日×100 元】)之媒介報酬。

3NGUYEN XUAN DUONG 於警詢稱:在查獲地已工作6 個月,從事綁鐵,日薪2,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2 頁),則扣除查獲當日未領得薪水外,應認被告收取8,200 元(民國109 年11月2-6 、9-13 、16-20 、23-27 、30日【21日×100 元】、109 年12月1-4 、7-11 、14-18 、21-25 、28-31 日【23日×100 元】、110 年1 月4-8 、11-15 、18-22 、25-29 日【20日×100 元】、110 年2 月1-5 、8-9 、17-20 、22-26 日【16日×100 元】、110 年3 月2-3 日【2 日×100 元】)之媒介報酬。

㈡綜上被告收取未扣案之媒介報酬共計16,300元(計算式:100 +8,000 元+8,200 元=16,300元),屬於被告所有,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鄭孟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孟東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9年11月起,與在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二路交岔路口之北府苑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陳夢華達成協議,鄭孟東以每人向陳夢華收取新臺幣100元之仲介費用做為報酬,媒介逃逸之越南籍VU TRUNG KIEN、HOANG KHAC CHAU 、NGUYEN DUC TRUNG、NGUYEN VAN TUNG、DUONG THI NGOAN、HO BA TRINH、PHAM HUNG GIANG、NGUYEN MINH HOA、VU THI GAI、NGUYEN XUAN DUONG、LE DUC HANH、PHAN VAN THIET等12人至上址工地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上址工地,查獲上開逃逸移工及逾期停留外籍人士,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並有VU TRUNG KIEN、HOANG KHAC CHAU 、NGUYEN DUC TRUNG、NGUYEN VAN TUNG、DUONG THI NFGOAN、HO BA TRINH、PHAM HUNG GIANG、NGUYEN MINH HOA、VU THI GAI、NGUYEN XUAN DUONG、LE DUC HANH、PHAN VAN THIET、陳夢華、李建廣、李秋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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