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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訴字第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多次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惟告訴人不同意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930號訴卷第31頁),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陳柏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健身房內,因故對陳志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出手推擠陳志嘉上身,致陳志嘉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額頭瘀傷等傷害。
嗣因陳志嘉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陳志嘉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的頭,我是推他胸口兩下;
我不確定告訴人左小腿擦挫傷是不是我所造成,但我對傷害罪願意認罪等語。
經查:就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其受傷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吳明強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導致其受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多次出手推擠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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