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6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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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秀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選號碼,而反覆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2星」、「3星」之下注方式,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自1至39之數字中任選號碼簽注,再以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開出之當期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選擇「2星」、「3星」之下注方式而押中者,各可贏得彩金5,300元、53,000元。

賭客如未簽中,下注之賭金全歸周秀珍所有;

如押中,則由周秀珍支付彩金予賭客。

嗣員警於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既在上址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上址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而下注簽賭,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址住處予賭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利用各期「今彩539」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今彩539」每期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利用「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所謂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蓋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

是被告自110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延續、反覆利用每期「今彩539」開獎之機會,供給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係基於經營地下簽賭站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 眾賭博,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之時間非長,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注單 1張 2 539倍數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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