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包丁貴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包丁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包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0年7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包丁貴所有之玻璃球3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丁貴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M1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0M115)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