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6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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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葉香金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香菸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各2條)、牛奶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及 沒 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林春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春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及牛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35號
被 告 林春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與林春發所另涉毒品案件更定執行刑,末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林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葉香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葉香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葉香金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香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春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香金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菸與牛奶之事實。
3 1.110年7月10日、7月 17日現場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 2.被告騎乘車輛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變系統紀錄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4 被告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春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滅失或花用殆盡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 國) 竊取方式與財物 1 110年7月10日晚上10時59分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之香菸2條 2 110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之香菸2條及攤位冰箱內牛奶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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