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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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①民國107、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930號、108年度易字第41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6日,顯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再被告本案2次竊盜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1年1月左右違犯,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且依其本案犯行,其進入被害人公司之工地內行竊,所竊得物品分別為鋼筋487根【總重約730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3,520元】、102根(總重約153公斤,價值為4,896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能認為輕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被告本案2次竊盜罪犯行,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煙毒、藥事法、毒品、詐欺、搶奪等多項刑案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非無惡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分別為鋼筋487根(總重約730公斤,價值為2萬3,520元)、102根(總重約153公斤,價值為4,896元),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⒈被告先後2次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鋼筋487根(總重約730公斤,價值為2萬3,520元)、102根(總重約153公斤,價值為4,896元),業經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公司員工陳靖雯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2次竊盜罪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定執行刑: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罪犯行,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亦相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被害人同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所獲得不法利益亦非多。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均具有同質性,認為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1號
被 告 林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487根(總重約730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520元),於得手後,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於110年9月16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次前往上開工地,徒手竊取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102根(總重約153公斤,共價值約4,896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岡山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靖雯指訴、證人劉俊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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