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7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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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末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等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目眩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林盟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9 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因故與其父林順治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同日15時29分許騎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00號楊舜卿經營之縫紉機維修店,想起其父曾在該店維修零件,而走入該店內詢問楊舜卿是否認識「順治」。
楊舜卿回稱:認識,是客戶。
林盟傑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楊舜卿3、4下,再持楊舜卿置於其座位旁之保溫瓶砸打楊舜卿之頭部,向楊舜卿稱伊是「順治」叫來的後離去。
致楊舜卿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楊舜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盟傑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舜卿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告訴暨移送意旨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致保溫瓶破裂,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
惟被告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意在傷害告訴人而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保溫瓶,顯無毀損之故意,不成立毀損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述傷害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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