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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程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唐健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後,王冠程見上開車輛內置有唐健彰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及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健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王冠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假冒唐健彰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偽造唐健彰之署名,並持唐健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表示唐健彰本人欲申辦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電話使用,復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統一超商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統一超商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誤認係唐健彰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而核准,並同意核發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及物品予王冠程,足生損害於唐健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統一超商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冠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健彰、證人林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㈣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2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冠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唐健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出具偽簽「唐健彰」署名之不實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1、3、4關於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手機部分之犯行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詳加載述,又此部分既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酌,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竊取告訴人唐健彰證件及現金,復冒用其名義,佯稱為告訴人申辦門號,並詐得手機3支及Google Nest Mini 1台,不僅影響告訴人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至本案審結前,尚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諒解,所為極為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唐健彰」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文書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統一超商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及附表編號1、3、4詐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其餘之物(即唐健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各1張)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頁25)無庸宣告沒收之外,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獲之門號SIM 卡4張部分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SIM 卡本身剩餘價值尚屬低微,且經電信公司予以停話或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其主要之功能,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號、物品 文書 罪刑及沒收欄 1 109年8月22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台南安和二門市)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 Google Nest Mini 1台及Samsung Galaxy手機1支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王冠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 偽造之「唐健彰」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 Nest Mini及Samsung Galaxy手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 0000000000 (統一超商電信)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申辦人正楷簽名欄 王冠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 偽造之「唐健彰」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 Nest Mini及Samsung Galaxy手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台南海佃加盟服務中心)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OPPO牌手機1支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 王冠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唐健彰」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8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鳴迅手機館)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iPhone SE手機1支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王冠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唐健彰」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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