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8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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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05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各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105年度簡字第2714號、105年度簡字第2984號、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及10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4月、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之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零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告訴人郭育欣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又僅因懷疑告訴人黃金珠向其女友告狀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持黑色手電筒之方式,為實施恐嚇行為,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部分(即財物零錢包1個)已由告訴人郭育欣領回,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見警卷第51頁)足憑,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4張等物,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駕駛能力資格或金融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黑色手電筒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黑色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黑色手電筒1支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蔡誠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郭育欣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育欣放置在機車上之零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1200元,零錢包1個已發還)得手。
二、蔡誠聰於110年4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黃金珠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酷似電擊棒之黑色手電筒作勢攻擊黃金珠,並恫稱「等下我拿這支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黃金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郭育欣、黃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誠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育欣、黃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110年4月1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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