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48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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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1 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11 年7 月11日,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甲案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則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得鑫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51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劉得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3月30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劉得鑫所竊取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該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99公克、0.21公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李松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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